房屋抵押担保被债权人私下出卖
律师观点分析
2007年1月12日,曹某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曹某向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为3.7%,曹某自愿提供抵押物,抵押物为房产,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263号804房;曹某不按协议支付利息及到期不归还本金,公司将该抵押房屋交拍卖公司拍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变现。协议签订后办理了804房的抵押他项权证。2007年1月23日,曹某向公司职员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人曹某将其拥有的804房全权委托受托人代为办理上述房屋抵押注销的相关手续和房屋转让的相关手续,并在长沙县公证处办理了上述《委托书》的签名公证。
从2007年1月起至2009年1月14日止,曹某向公司转账554400元,公司向曹某出具了收款凭证或发票。公司员工持曹某借款时签署的经公证的《委托书》,于2011年12月5日与罗某签订了《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以76万元的价格将804房卖给了罗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至罗某名下的登记手续,罗某于2011年12月7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
公司员工在出卖804房时未告知曹某,出售房屋的价格未征得曹某认可或经评估机构鉴定。罗某在购买804房时未与曹某取得过联系,也未到该房实地察看过房屋,罗某在购得此房后,于2012年1月上门要求曹某腾空房屋搬离时,曹某才得知804房被出卖。曹某认为公司无权处分其为借款所抵押的房屋,公司员工出卖房屋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罗某以明显低价购买此房是与公司恶意串通行为,故公司员工与罗某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
曹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公司员工与罗某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2、罗某在上述合同确认无效后配合曹某办理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曹某名下的相应手续。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最终判决公司员工与罗某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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